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4號
CTDM,114,訴,29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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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沒收。
  犯罪事實
陳貴美與「JY峻億物流」、「李克勤」、「幣耀」、「AVA Inc」、「李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組織之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4日起,經由LINE暱稱「幣耀」、「AVA Inc」、「李浩」聯繫謝瑃茟(起訴書誤載為「謝瑃葦」),並佯稱:依指示交付款項可投資虛擬貨幣,進而獲利等語,致謝瑃茟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投資泰達幣之資金。嗣陳貴美經「JY峻億物流」之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2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愿橋門市,與謝瑃茟見面並表明前來收取投資款,經謝瑃茟將130萬元現金交付予其收受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未能得手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關於被告
陳貴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非在此限,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供述證據,經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第
34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查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卷第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瑃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13至15、17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5至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27頁)、告訴人與「幣耀」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
至頁)、告訴人與「AVA Inc」、「李浩」之對話紀錄(警
卷第37至43、44至72頁)、被告與「JY峻億物流」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73至75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上述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經濟困境,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共同從事詐欺及洗
犯罪,其動機及手段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出面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幸為警及時逮捕,未
致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及無從查得犯罪所得流向;兼衡以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41頁),及其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
作及收入情形、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8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以:我國政府已強力宣示打擊詐騙決心,社會大 眾均對於詐欺犯罪深惡痛絕,被告卻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顯見被告漠視 法治等語,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量刑應以行 為人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及界限,並以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 由綜合評價其罪責。衡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即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又屬既遂者,其處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 6月以下;兼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對照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難認素有強烈之法秩序敵對意識;又其本案所犯未 至順利得手贓款,並送繳上述集團之上手,而達於詐欺贓款 流向不明、告訴人蒙受損失又求償無門之境地等情,其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終與既遂犯有所區別;復以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於詐欺犯罪氾濫之當今社會,率爾從事詐欺車手犯行等 語,係屬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內涵,為刑法第57條第7 款所定之量刑因子,量刑時應與同條其他各款量刑標準綜合 評價,要非著眼其一即得大加刑責,故衡諸被告就本案所涉 情節,遽處高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遂犯— 此罪質、情節較重罪名之最輕本刑,難謂無過度評價而致罪 責不相當之虞,是以公訴意旨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非適洽。
 ㈤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已敘及。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又終能坦承認罪,態度尚可,足見其非有 犯罪惡性,且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家經營便當生意,需負擔繼父及母 親之生活開銷等語(訴卷第38頁),足認其尚有正當謀生管 道及家庭生活,有相當社會生活條件加以維繫;再考量被告 就本案未據得手財物,所致危害有限而非不可挽回,依上開 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第1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為其犯行所衍生之社會成本負責,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公訴 意旨雖以:被告涉犯本案,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建請不予 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未據檢察官指明其有何非予執行徒刑 ,否則即不足收矯治效用之法敵對惡性,是以前開公訴意旨 尚非可採。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聯繫「JY峻億物流」所用,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警卷第3頁),並有被告與「JY峻億物流」之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憑(警卷第73至7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約定每日以2,000元計算其報酬,而依「JY峻億物流」 、「李克勤」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節,固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36頁),惟審諸被告當場為警逮 捕,未能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回繳予上述組織,及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事先取得前述報酬,是以尚難認定其就本案獲 有何等金錢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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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