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心
洪志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清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洪志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黃清心因故對蔡明仁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居於首謀之地
位,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許,邀集洪志鴻、鄒翔宇及少年黃
○承(00年0月生)、少年徐○綸(00年0月生)、少年劉○緯(00
年0月生,上3名少年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均不付審理,應予告誡)、少年潘○承(00年0月生,113年8月7
日歿)等人,由黃清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
年黃○承,洪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07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徐○綸,少年劉○緯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潘○承,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蔡明仁住處,洪志鴻與少年黃○承、徐○綸、劉○緯、
潘○承等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洪志鴻翻倒該處之桌子,少
年黃○承、徐○綸、劉○緯、潘○承等人則持棍棒砸毀A01住處外之
家具及A02停放在旁之電動自行車,鄒翔宇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站立於旁,以此方式對前開各人提供精神上助勢,致令前開
物品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清心、洪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14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A02、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承、徐○綸
、劉○緯、潘○承、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啟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650號宣示筆
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清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洪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黃清心與洪志鴻於本案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被告洪志鴻與同案少年
黃○承、徐○綸、劉○緯、潘○承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 載「共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洪志鴻本案犯行係與少年 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洪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 認識其他人,不知道現場有未成年人等語(訴卷第144頁) ,同案少年黃○承、徐○綸、劉○緯、潘○承亦均未提及與被告 洪志鴻有何相識之情,尚難認被告洪志鴻就本案係與未成年
人共犯乙事有何認知,自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 此說明。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 酌本案案發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警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可見案發當下周遭並無其他 民眾在場,且本案案發過程尚屬短暫,亦無人數持續增加致 衝突逐步擴大失序之情,是被告2人所為對於公眾安寧之危 害尚非甚重;又本案所用兇器並非槍砲、火藥、刀械等易擴 及危害於其他民眾之態樣,且未實際造成任何人身傷亡,本 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固然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 施強暴標的均為財物,且犯案時間短暫等情節,被告本案所 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被告 2人所犯罪名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 金之上限,認如量處至少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黃清心與 被害人蔡明仁間有所糾紛,即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施以強暴 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被害人受有 前開財產上損害,其等動機實無可取。並考量其等所持兇器 為棍棒,如持以對人揮擊極易造成傷亡,其等犯行手段具一 定程度之危險性。復就被告黃清心部分,考量其於本案犯行 中為糾紛之起源,且為邀集其他被告之主要角色,不法罪責 內涵較高。就被告洪志鴻部分,考量其於本案中雖為下手實
施強暴之人,惟其犯行態樣僅為翻桌,手段尚屬輕微,參與 程度相對較輕;並審酌本案被害人2人受損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酌以案發當下為夜間,案發地點並無其餘民眾,且整體 案發過程短暫,是其等所為對於公眾安寧秩序之危害尚非重 大;兼衡被告2人各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爰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訴卷第164頁)、被告2人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黃清心案發後已與被 害人蔡明仁達成和解(訴卷第9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MOTOROLA手機1支雖為被告黃清心所有,惟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否認有使用該物與本案共犯聯絡(訴卷第144頁) ,尚難認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