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堃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二之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少年觀護所(下稱少觀所,聲請 意旨均誤載為明陽中學,均逕予更正)之收容人,其於收容 期間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0時1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0時 16分許,應予更正),在少觀所舍房前,因不滿科員彭樹成 糾正其行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彭樹成執行管理職 務之際,徒手攻擊彭樹成並違抗彭樹成之制止行為,以此方 式對彭樹成實施強暴,造成彭樹成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手肘與前臂多處擦傷、右手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勢(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
(二)復於同年8月28日15時4分許,在少觀所信舍5之1房內,基於 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房舍內的桌椅、垃圾桶,致使該等物 品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少觀所。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73頁),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訴卷第17 3頁),並有少觀所113年12月16日高少觀戒字第1130800005 0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職務報告、遭破壞公物品項及 參考價格表、個案處遇報告表、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破壞物品照片、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5日高少觀戒 字第11408000010號函(他卷第3至35、65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收容人,本應嚴加 遵守少觀所內之規範,竟未能自我克制,僅因一時情緒即以 上揭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彭樹成施以強暴,致其受 有上載傷害,危害公務人員之人身安全,破壞國家法紀執行 之尊嚴,復恣意毀損舍房內之物品,致少觀所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上開犯行均係以徒手攻擊、毀 損,犯行手段之危險性均相對較低,又其妨害公務部分之犯 行時間短暫,復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程度及毀損之物品 屬日常所用之物,價值亦非甚鉅,所生損害尚屬輕微;酌以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個人身心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83至99、121至144、17 7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型態與侵害法益各有不同 ,惟時間尚屬密接等情節,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 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931號、73年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破壞之桌椅、垃圾桶,固為少觀所設置於舍房內之公物 ,然該等物品均係為收容人生活起居所備置,以供日常使用 之一般物品,而與少觀所關於矯正少年身心之職務執行無關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係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自無從以前揭罪名相繩,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1時15分許,在少觀所 之接見室內,於家屬接見時,因遭其母當面指責後情緒失控 ,竟基於毀損公物及毀損之犯意,毀損接見室的安全玻璃隔 板、電話及塑膠椅,致使該等公物均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
二、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
(一)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 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 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 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 之諭知。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少觀所113年12月16日高少觀戒字第11308000050號函 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遭破壞公物品項及參考價格表、個案 處遇報告表、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破壞物品照 片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所毀損之電話及塑膠 椅,係供收容人與他人接見所用之物,乃屬日常使用之一般 物品;又依卷附遭破壞公物品項及價格表、破壞物品照片( 他卷第17至19、33至第35頁),可見被告所破壞之白鐵隔板 (聲請意旨載為安全玻璃隔板,應屬誤載,爰予更正),係 設置於接見室內,用以區隔收容人之接見座位,核其性質亦
僅為少觀所內設置之公物,而與少觀所執行矯治收容少年之 職務並無直接關聯,參諸前揭說明,前開物品均非屬公務員 執行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與刑法第138條之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無從以前揭罪名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毀損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先例、91年度 台非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惟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 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未經告 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少觀所當日即已訪談被告,並對被告施以告誡及勞動 服務2日之處遇措施等情,有訪談報告、個案處遇報告表在 卷可佐(他卷第11至14頁)。是少觀所於案發當日已然知悉 被告之犯行,其告訴期間應自113年7月18日起算至114月1月 17日。惟少觀所直至114年2月方以114年2月5日高少觀戒字 第11408000010號函向橋頭地檢署表示欲對被告提起毀損告 訴,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橋頭地檢署,此有前開函文及其 上橋頭地檢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憑(他卷第65頁),是少觀所 提起告訴之時間顯已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是其所提告 訴並非合法。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經合法提起告訴,即 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如成立犯 罪,應與前揭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嫌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該部分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則與其被訴此部分罪嫌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無所謂不可分之關係,爰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 判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丙○○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丙○○犯毀損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