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渲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渲庭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
形,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