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具 保 人 陳三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2
25、8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三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彥霖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 年4 月16日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陳三正出具現金保證,而
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橋頭地檢署114 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
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4 年7 月17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後再經本院
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4 年10月2 日督促被告到院,具保人亦
未能督促被告向本院報到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
證書、本院114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本院
114 年10月2 日調查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4 年8 月3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343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 年8 月7 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472874700 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