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益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5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川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川益(綽號「周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啊」之成年男
子及綽號「金沙」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川益於民國112 年9 月
23日17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蘇川益門號)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起訴書誤載為「簡訊」,應予更正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王傅信門號)之
王傅信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合意,蘇川益再於同日22時許
,攜同王傅信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及市中一路附
近某旅館之房間內,至該處後,雙方同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價格調整為43,000元,由「信啊」、「金沙」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半兩與王傅信(餘半兩迄未交付),並當場收取王
傅信交付之價金43,000元。嗣經警於偵辦王傅信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時,發覺蘇川益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
,乃循線查緝,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蘇川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4 至29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王傅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告與王傅信
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王傅信門號及蘇川益門號之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本案販賣毒品是要
獲取2,000 元之價差等語,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
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本案所為,與「信啊」、「金沙」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
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
查審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固以:被告並非實際供應毒品之人,其未備有存貨以
供販賣,只是應證人需求聯繫「信啊」、「金沙」,被告雖
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然非專營販賣之人,亦無謀取暴利,且
因「信啊」、「金沙」未給足證人毒品,被告未能獲利,反
成證人追討之對象,惡性尚非深重,被告本案犯行法定刑為
10年以上,縱依偵審自白減刑,刑期仍在5 年以上,屬情輕
法重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
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
,又衡諸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粗工工作等情(
見訴字卷第298 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壯年,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
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
,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對照其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
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與「信啊」、「金沙」共同為本案販賣
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身體健康;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
,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假釋期間
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261 至280 頁),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
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販毒行為之分工
情形、販賣數量,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等犯
罪情節;另考量其犯後雖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曾一度否
認犯行,主張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併斟
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入
監前從事粗工,日收入1,6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
況(見訴字卷第2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及所搭配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 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乙節,茲 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94 、296 頁),並有上揭蘇 川益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查,雖未 據扣案,然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既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時聯繫購毒者所用,又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行動電 話及SIM 卡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就該行動電話 及SIM 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43,000元,係由「信啊」、「金 沙」收取,業經認明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信啊」、「 金沙」有將該筆販毒所得價金分與被告,則依前開說明,被 告雖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實際上既未分得犯 罪所得,即毋庸再於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 項下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