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威宏
(現於屏東枋寮○○00000○○○之部隊服役中)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許雅喻
(現於高雄岡山○○00000○0○○○之部 隊服役中)
黃詩婷
(現於高雄岡山○○00000○0○○○之部 隊服役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6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乙
○○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罪嫌
不足,而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51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7
月21日以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
請人於114年7月2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4年8月7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
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
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
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
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三、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
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
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
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等均係服役於空軍飛行訓
練指揮部(於112年12月1日改編前為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
軍官校】飛行訓練指揮部)第十一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消
防分隊人員,聲請人則係服役於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
人員,被告2人均明知聲請人在上述消防分隊服務期間未對
渠等有性騷擾行為,竟意圖使聲請人受懲罰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月間,分別向空軍官校、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復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甲○○、乙○○均否認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被告甲
○○於偵查中辯稱:伊與聲請人在同一部隊服役時,曾收到聲
請人以手機傳送有關「腿是滿美的啦」、「現在剛剛好啦!
太細不可口」等訊息,因不堪其擾而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等語
;被告乙○○則於偵查中辯稱:伊亦曾收到聲請人以手機傳送
「妳腳很正,屁股很翹」等訊息,遂也提出性騷擾申訴等語
。
2.查空軍官校辦理有關聲請人遭訴性騷擾全案資料,及聲請人
於偵查中提供與被告等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可知聲
請人確與被告等在聊天過程中有傳送上開文字情形,有該校
113年8月1日空官校務字第1130169676號函附資料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他字第8號卷附資料在卷可按,則被
告等認為聲請人有性騷擾之情事,並據以向所屬部隊提出申
訴,顯非全然無因,尚難認渠等有誣告之故意。其後雖因空
軍官校及空軍司令部等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
實施規定調查及審議後,均決議聲請人性騷擾不成立,此亦
實難遽認被告等於申訴時係憑空捏造,而核與刑法誣告罪構
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
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
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既確實有使用手機分別傳
送:「腿是滿美的啦」、「現在剛剛好啦!太細不可口」、
「妳腳很正,屁股很翹」等訊息予被告2人,且依此訊息內
容,係在讚美被告2人之「腿」、「腳」、「屁股」,甚至
對被告甲○○為「太細不可口」之表示,而依一般人之認知,
私下傳送此等內容之訊息予他人之行為,係與性或性別有關
,故被告2人據此認聲請人有性騷擾之情事,而向所屬部隊
提出申訴,顯非憑空捏造事實。縱被告2人有如聲請再議意
旨所指聲請人傳送訊息之當下有明確表示不會跟聲請人計較
其行為等言論,然並不能因此即剝奪渠等提出申訴之權利。
是被告2人對被告向空軍官校、空軍司令部提出性騷擾事件
申訴及申復所主張之被告行為,既非憑空捏造、自行杜撰而
來,即與虛構事實誣指他人違法之情形尚有不符,自難認成
立誣告罪。故原檢察官依憑卷內事證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認
事用法及證據採擷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應認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
回之處分等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經常於通訊軟體上聊天、分享生活,更
多次共同出差、出遊,相處融洽且對話間較開放,彼此也會
互開玩笑,由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可見
被告2人未曾對聲請人之言語感到厭惡、嫌惡或受騷擾之感
覺,況被告甲○○與聲請人曾有曖昧關係,於111年12月24日
、同月31日、112年1月5日均有與聲請人傳訊互動;被告乙○
○於112年8月3日亦曾偕同其女友、聲請人及其他友人共同出
遊,事後亦有傳訊互動。被告2人倘真有受到聲請人言語冒
犯,豈會於事後仍邀約聲請人出遊、互動,且氣氛融洽?足
徵被告2人明知渠等所申訴之性騷擾事實非真實,仍故向空
軍官校指摘聲請人對其等為性騷擾行為,顯見被告2人確有
誣告聲請人之客觀事實甚明。
(二)又由空軍官校申訴審議決議書可見,被告甲○○於性騷擾案件
之訪談中,坦承係其為使聲請人調離原單位,故提出性騷擾
申訴等語,足認被告2人顯係以虛偽之事實誣指聲請人有性
騷擾行為,並將性騷擾申訴途徑做為令聲請人調職之手段,
足徵被告2人為達成自身目的,刻意以自行編造之事實及感
覺顛倒黑白、刻意抹黑,懷揣令聲請人受有期徒刑、懲戒處
分之故意,當具誣告之故意甚明。
(三)原不起訴書分書、再議處分書不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對話
情境判斷被告2人有何誣告行為,實顯率斷,且理由簡短,
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誤,被告2人之誣告行為實造成聲請人
身心煎熬,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
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
,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
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
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
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如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
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
,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
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卷附空軍司令部性騷擾申復審議決議中,雖認被告甲○○、乙
○○2人所指訴之聲請人所為之言詞、舉止,均非明顯造成敵
意性、冒犯性工作環境之性騷擾態樣,且認渠等之反應均非
屬「被害人通常有的感受」,而認聲請人對渠等之性騷擾均
不成立(見軍他8卷第63頁、軍他11卷第35頁),然上開空軍
司令部對性騷擾成否之認定基準,與現行司法實務之判斷基
準尚屬有別,且縱使空軍司令部認定聲請人對被告2人之性
騷擾舉止不成立,此等認定亦不拘束司法機關之判斷,是不
得僅因空軍司令部之上開認定,即遽認被告2人有誣告聲請
人之舉止,先予說明。
(四)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本案事發時,與聲請人均為服役於空軍官校所轄
單位之同袍,其於112年10月11日,以聲請人於111年11月1
日傳訊對其告白、於111年12月8日於車輛內違背其意願而擁
抱其身體、以手機訊息向其稱「腳很美」、「很可口」等語
句,使其感受不適為由,向空軍官校申訴聲請人涉及性騷擾
之情事,後經空軍官校、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分別做成申訴、
申復決議,認定聲請人不成立性騷擾之情,有卷附空軍官校
申訴決議會議紀錄暨決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首就被告甲○○所申訴之性騷擾事實觀之,由空軍官校申訴決
議會議紀錄暨決議書可見,被告甲○○申訴其遭聲請人「告白
」、「擁抱」等節,均經聲請人於空軍官校之申訴程序中所
自承,又觀諸聲請人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於
111年9月3日間,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被告甲○○傳送:
「所以你腿線條很美阿」、「腿是滿美的啦」、「現在剛剛
好啦(ok手勢)~太細不可口」等文字訊息(見軍他字第8號
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甲○○於申訴程序中申告之事實,
與聲請人所為之實際行為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3.再就聲請人對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舉止觀之,聲請人對被告
甲○○所為之擁抱行為,於客觀上已屬任意觸碰他人身體、而
逾越人際互動之身體隱私界線之行為,而個人對自己與他人
之身體界線之認定本有差異,擁抱他人在特定社會或情境脈
絡下,確有使遭擁抱之他人感受身體隱私遭冒犯或侵害之不
快感。另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言詞,均屬評論被告甲○○之腿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語句,客觀上應屬與性與性別相關之言語
,而對身體之自我評價,本屬與人格高度關聯之範疇,而腿
部係屬個人較為私密之身體部位,在通常人際互動中,如遭
他人任意評論個人之腿型,均易使受評論者因而感受身體評
價遭他人冒犯之不悅、不快之感,遑論聲請人於本案中,係
以「可口」評價被告甲○○之腿部,而將其身體隱私部位類比
為物品,甚而與性相關之評價,此等言語均顯已侵越合理之
人際互動範疇,而確足使被告甲○○因而感受遭受性與性別相
關之冒犯之感。另聲請人對被告甲○○之「告白」,雖屬單純
之愛意表達,惟仍屬性與性別相關之言詞,且在聲請人與被
告甲○○之日常互動,已對被告甲○○之身體界線、身體評論多
有侵越之情形下,被告甲○○因不滿情緒之累積,而認聲請人
之愛意傳達而感受不適、不悅之情,亦未悖於常情,則被告
甲○○執此申訴聲請人對其為性騷擾,既係本於其與聲請人之
實際互動過程,基於其個人之合理感受所為之陳述,顯非憑
空杜撰或刻意虛指,自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
(五)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本案事發時,與聲請人均為服役於空軍官校所轄
單位之同袍,其於112年10月11日,以聲請人於112年2月11
日,明知其性傾向非為異性戀,且已有交往對象之情況下,
仍當面以言詞向其傳達愛意、於111年12月8日於車輛內違背
其意願而擁抱其身體、以手機訊息向其稱「背影很優」、「
腿很正」、「屁股很翹」、「很有性趣」等語句,使其感受
不適為由,向空軍官校申訴聲請人涉及性騷擾之情事,後經
空軍官校、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分別做成申訴、申復決議,認
定聲請人不成立性騷擾之情,有卷附空軍官校申訴決議會議
紀錄暨決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首就被告乙○○所申訴之性騷擾事實觀之,由空軍司令部性騷
擾申復審議決議書可見,聲請人於申訴程序中,自承其曾向
被告乙○○表達喜愛之意(見軍他字第11號卷第46頁),又觀
諸聲請人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於112年4月16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乙○○傳送:「妳腿很正,屁股
很翹」、「我其實很心動欸」等語(見軍他字第8號卷第49
頁),足見被告乙○○於申訴程序中申告之事實,與聲請人所
為之實際行為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3.再就聲請人對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舉止觀之,聲請人對被告
乙○○所為之上開言詞,均屬評論被告乙○○之腿部、臀部等身
體隱私部位之語句,客觀上應屬與性與性別相關之言語,而
對身體之自我評價,本屬與人格高度關聯之範疇,而腿部、
臀部均屬個人較為私密之身體部位,在通常人際互動中,如
遭他人任意評論個人之腿型、臀型,均易使受評論者因而感
受身體評價遭他人冒犯之不悅、不快之感,遑論聲請人於本
案中,評論被告乙○○之臀部所稱之「屁股很翹」等詞語,於
通常言語脈絡下,已隱含對他人之性隱私部位之不當聯想、
評價等冒犯意涵,且聲請人於評論被告乙○○之上開身體隱私
部位後,復向其表稱「我很心動」等語句,此等言語均顯已
侵越合理之人際互動範疇,而確足使被告乙○○因而感受遭受
性與性別相關之冒犯之感。又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乙○○之交
往狀態,仍對其表稱愛意及欲與其交往之意,客觀上亦屬對
被告乙○○之伴侶狀態加以冒犯之語詞,則被告乙○○執此申訴
聲請人對其為性騷擾,既係本於其與聲請人之實際互動過程
,基於其個人之合理感受所為之陳述,而顯非憑空杜撰或刻
意虛指,自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
(六)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被告2人於本案事發時之互動均屬良好、
親暱,而認被告2人當時對其言詞、舉止並未感受不快,因
認被告2人係刻意誣指其對渠等為性騷擾之舉,然在職場關
係之騷擾事件中,因職場中之人際互動本具一定之延續性,
受騷擾者縱因他人之話語、舉止感受不快,為免將來之職場
互動產生不利影響,並非當然會當場對騷擾者進行反擊或表
達不滿之情緒,且受騷擾者在遭受冒犯後,如何採行自我保
護舉措,或有何種情緒反應,均會因其個性、當下之情境而
有差異,並無固定之回應模式,自不得僅因受騷擾者未當場
表露不滿或不悅之意,而未展現所謂「典型被害人」之反應
,即當然推認其主觀上並未感受冒犯或不悅。且由聲請人與
被告甲○○之訊息內容可見,聲請人於傳送前開評論被告甲○○
身體部位之訊息後,即向被告甲○○稱「我很誠實不要吉(按
:即『告』)我」,被告甲○○即回稱「還是嗆我好了 我不習
慣被稱讚...」等語,聲請人回稱「哈哈哈」、「老實說我
在你心中形象是多壞」後,被告甲○○即未再繼續與聲請人對
話(見軍他卷第43-44頁)。而由聲請人與被告乙○○之訊息
內容,亦可見聲請人對被告乙○○傳送前開評論其身體部位之
訊息後,被告乙○○即傳送:「你一定是喝醉了」、聲請人復
傳送:「不要吉(按:即『告』)我」、被告乙○○則回稱「不
會餒」、「我不是這種人」等語(見軍他字第8號卷第69頁
)。自上開對話脈絡觀察,被告2人在收受聲請人之上開訊
息後,雖未立即對聲請人之言詞表達不適或反感,惟均以開
玩笑或調侃之方式中斷聲請人談論被告2人身體部位之話題
,而全未正面回應聲請人之上開評論,況聲請人與被告2人
於事發當時均為軍中同單位同事,考量渠等需繼續維繫一定
之人際互動關係,被告2人縱因聲請人之言詞感受不適,仍
未馬上明顯表露出對聲請人之反感或破壞友誼關係,尚與通
常事理無違,自不得以被告2人在聲請人傳送上開訊息後,
未當場對聲請人表達反感或抵抗之態度,或渠等於後續日常
生活中,仍與聲請人保持良好對話或互動,或與聲請人仍有
對話或出遊,即推認被告2人並未因聲請人之上開舉止而感
受不快,更遑論推論被告2人係刻意虛構申告性騷擾之事實
而誣告聲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屬誤解,自不得採
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七)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甲○○係為使其調離原單位,方刻意誣指
其為性騷擾之行為,然無論被告甲○○係基於何種動機而選擇
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其申訴內容既均係本於其自身
與聲請人之互動經驗,更與客觀事實均大致相符,則無論是
客觀或主觀上,被告甲○○之舉措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明顯
不符,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僅為被告甲○○提出性騷擾申訴之
動機,而與其主觀上是否具備誣告故意之判斷並無關連,當
亦不得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八)末查,由被告乙○○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乙○○曾
轉發暱稱「gosh_tw」之網友所張貼之「我曾經用辣椒醬打
過手槍」之動態予聲請人,並向其稱「是不是喜歡吃辣」、
「說不定很刺激」等語句(見軍他字第8號卷第65頁),而
可見被告乙○○曾向聲請人傳送帶有性意涵之言詞,然亦不當
然代表聲請人之類似用語即不會對被告乙○○產生冒犯、不悅
之感,而無從僅憑聲請人與被告乙○○間之上開互動模式,即
推論被告乙○○主觀上並未對聲請人之言詞、舉止感到冒犯或
不悅,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
被告2人有何誣指聲請人涉有犯罪之舉,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
誣告罪嫌,均顯屬無據,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
,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