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弘庭
代 理 人 吳任偉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駁
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7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
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吳弘庭以被告陳信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以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
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3
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
人於114年3月1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4年3月21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為信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
)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信誠
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該資本額無法
興建集合住宅,當時我與聲請人約定雙方各出資1/2,我們
以合夥方式出資,該建案尚未蓋完,但聲請人僅出資3.6%,
故應以此計算獲利比例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信誠公司負責人,其與配偶各出資375萬元,聲請人則
為信誠公司股東,共出資750萬元,信誠公司資本額合計為1
,500萬元。被告前曾委任律師於111年10月4日發律師函予聲
請人,表示雙方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第253號地號
土地上之集合住宅建案(下稱燕巢房屋建案),已於110年1
1月15日終止,經結算聲請人之出資額為775萬40元,占燕巢
房屋建案之建築總成本2億1,426萬元之3.6%,被告即以此結
算聲請人之利潤,並於燕巢房屋建案竣工後給付等情,業經
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群己聯合律師事務所111年10月4日111年群律字第1
11025號函及信誠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復為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信誠公司會計人員吳盈蓉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
你每月都會傳訊息請吳弘庭匯款?)這是燕巢區新工程建案
的工程款,因為公司帳戶餘額不足,我就會請陳信安與吳弘
庭各付一半的工程款,匯款到公司帳戶內。因為當初要動這
筆建案時,有先通知吳弘庭,工程自備款初估6千萬元,這
筆款項不是一次性給付而是分批給付,當時吳弘庭有同意要
支付一半的款項。吳弘庭知道信誠公司進行燕巢建案時,他
每月要支付一半工程款,從我入職公司以來,每一個建案都
是這樣進行。會計師做財報後若有獲利,通常是一人一半等
語,核與卷附吳盈蓉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詳被證23)顯示
,吳盈蓉會先將廠商請款費用除以2,再以此金額向聲請人
請款等情相符,且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被
證22、23〉倘若你們之間並無此約定,為何每月廠商向信誠
公司請款後,會計人員都會請你支付一半之工程款費用,且
你在初期都有按時支付?)當初工程還在進行時,我認為狀
況還不會這麼糟糕,我是為了公司建案營運順利,所以才支
付一半款項等語,足見被告所辯燕巢房屋建案係其與聲請人
合資興建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而聲請人提出告訴時,燕巢
房屋建案尚未完工,是以被告終止燕巢房屋建案合作約定後
,聲請人可獲得之利潤,自應以其實際出資額之占比計算,
然遍查全卷事證,未見聲請人有提出其實際出資額高於3.6%
(即775萬40元)之相關證據,難認被告有何構成業務侵占
或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
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理由如上。縱聲請人主
張燕巢房屋建案現已興建完成售罄,惟法院所得調查之證據
,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併此敘明。另聲請意旨其餘所提出之事證或理由
,經核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心證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
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另執聲請意旨之理由,尚不足推
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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