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聖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其中已執行拘役30日折抵前揭
刑期),並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85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