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守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守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
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1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
同,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故認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稍較高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
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