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6號
CTDM,114,聲,93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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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華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8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華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華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2 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
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迭經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3 罪曾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62 號
、112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11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9 至11原所定應
執行刑及編號6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0月)。準
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單獨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犯罪罪質與侵害
法益相近,然其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2 年5 月間至105 年8
月間,所犯各罪間有相當獨立性,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3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逃漏稅
捐數額及整體法益侵害性,再犯侵占罪,罪質、手段、侵害
法益不同,並綜合斟酌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
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 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7 至11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侵占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05 年1 月10日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43號 106 年9 月26日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43號 106 年11月14日 ⒈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已執畢。 2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8509號 107 年1 月5 日 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8509號 107 年1 月24日 3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 新北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2262號 110 年8 月16日 新北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2262號 110 年9 月27日 4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3 年7 、8 月及同年11、12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961 、1160號 110 年9 月27日 臺北地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961 、1160號 110 年11月5 日 5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3 年4 月間、同年8 月間、同年12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2 年5 月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3 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應予更正) 新北地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應予更正) 108 年11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 年9 月28日,應予更正) 新北地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應予更正) 109 年1 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 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 已執畢 7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3 年10月至104 年4 月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3 年2 月至104 年2 月間,應予更正) 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 113 年11月26日 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114 年3 月5 日 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8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3 年7 、8 月間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62 號、112 年度訴字第72號(聲請意旨漏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2號,應予補充) 113 年12月6 日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62 號、112 年度訴字第72號(聲請意旨漏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2號,應予補充) 114 年1 月21日 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62 號、112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 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3 年9 、1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3 年11、12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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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