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子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子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
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之
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
刑人聲請書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而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罰金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罰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15,000元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且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法益、手段等總體情狀,並
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
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4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 編號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 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1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1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1日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1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61號 114年1月21日 114年3月13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業於11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