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淑雲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理 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先後以附表「確
定判決」之判決論罪處刑確定,嗣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復經本院以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案件卷宗無訛。原裁定之原
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記載,顯係誤寫,且該項誤寫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定本旨,是依前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5日 110年5月13日 ①110年6月26日 ②110年6月28日 ③110年8月1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6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1月1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7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357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000元。 (已執畢)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1月6日 110年9月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6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6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