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韋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韋廷因犯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所
附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再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7至9日),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同屬毒品犯罪,行為時間有所重疊,犯罪手段
尚非盡同,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 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