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89號
CTDM,114,聲,789,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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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丁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柯丁貴(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並於民國114年8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原裁定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是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抗
告人提起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算1
0日,於114年8月18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1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
其抗告顯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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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