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仁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
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
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
、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
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
編號2至9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
8⑵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7、
8⑴、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⑴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
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至6、8⑴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暨附表編號7、8⑵、9
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爰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之罪,均為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距離尚近,多數
犯行之犯罪手段相似,係屬罪質、時間、手段及情節具高度
關聯之同種類犯行,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提高之刑度應較
少。並審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行,
情節及罪質與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容有差異,侵害
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
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再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財產法益、個
人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
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並考量受刑人於聲
請狀中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於所宣告
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5年
10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另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足認 其就本件聲請有所陳述,且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 賦予其陳述之機會,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之程 序權已獲保障,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符,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