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30號
CTDM,114,聲,73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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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怡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怡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
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
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
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而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各
罪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114年5月13日一次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依前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處之宣告刑,形式上雖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惟該罪既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 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 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表:受刑人歐怡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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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