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74號
CTDM,114,聲,137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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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鄭皓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 年度金訴字第53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皓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威智前因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53號
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鄭皓文(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
4 年3 月4 日繳納在案,現本案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已發監
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至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案有羈押原因,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
5 萬元,並由聲請人於114 年3 月4 日繳納後,被告乃獲釋
,嗣被告經本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4 年6 月19日入
監執行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入監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
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其
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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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