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57號
CTDM,114,聲,135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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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遭查獲時,經扣得之包包內有新臺幣39萬9,000
元現金,該等款項與其113年4月間販毒之案件無關,乃家人
向他人借貸之款項,爰聲請儘速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此處之法院係指審理該案之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聲請發還之
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
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
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查被告因於113年4月1日販賣毒品與林志強之案件,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39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90號(即本案)判決論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有本
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時,檢警並未隨案移送任何扣押物至本院,此經本院核
閱本案全卷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既非
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首
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經本院查閱被告相關起訴書類,被告所稱於113年8月28日
遭查獲並經扣押39萬9,000元現金之情事,另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036號、114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倘欲聲請發還
上開扣押物,應向承辦該案之法院聲請發還,始為適法,附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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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