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56號
CTDM,114,聲,135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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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969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考量聲請人即被告陳國慶之年紀,以及尚
另案須執行等情,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讓被告
可以回家處理家務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
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裁定自
民國114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經核閱全卷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述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又於1
14年間反覆實施多次竊盜犯行,佐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購買
毒品而行竊之犯罪動機,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法治觀念
薄弱,犯罪頻率非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
虞,若未繼續羈押,亦難防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而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主張尚有另案須執行,希冀能回
家處理家務之理由,核與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
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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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