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漢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漢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漢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外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
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其中縱有部
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尚近,犯罪手法相似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因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 立法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拘束 ,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起至113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63號 114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63號 114年4月2日 2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0日3時40分因交通違規舉發前某日起至113年7月24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114年5月2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11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