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27號
CTDM,114,聲,1327,202510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並考量2罪之犯罪
時間僅間隔1月餘,兼衡本院前已給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未陳述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足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