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13號
CTDM,114,聲,131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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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仁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仁忠(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下稱本案)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案
經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命令命其到案接受執行,並指
揮:本案判決所處之徒刑及併科罰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即對該不准易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經本院前以114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下稱A裁定,詳附
件二)駁回其聲明異議,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
下稱B裁定,詳附件三)駁回其抗告確定(下就A、B裁定案
件合稱前案聲明異議),受刑人又再以實質同一標的向本院
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下稱C裁定
詳附件四)再次駁回其聲明異議等節,有前揭A、B、C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所指橋頭地檢署曾准許其本案暫緩執行,嗣後又通
知本案不停止執行,嚴重侵害法律程序之安定性與當事人信
賴利益,顯有重大違法與失當之情等語。然經本院電詢橋頭
地檢署為何曾准許受刑人本案暫緩執行,後又通知不停止執
行,經該署崙股書記官覆以:因受刑人第1次聲請停止執行
時,受刑人前案聲明異議尚未確定,故檢察官暫予准許,嗣
因前案聲明異議業經雄高分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故檢察官即
不准許停止執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受刑人前案聲明異議係於114年7月16日繫屬於高雄高分
院,於114年7月22日始經該院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114年7月
10日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時,前案聲明異議尚未確定
,檢察官准許暫不執行,應屬合理。又其於114年9月22日再
次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時,前案聲明異議早已確定,
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本次聲請停止執行,亦無不當。是受刑
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
當,受刑人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一再就實質同一之標
的再三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當予駁回
(三)再者,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命令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經前
揭A、B、C裁定詳予論駁。聲明異議人茲再以相同情詞,對
前案聲明異議標的實質同一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核
為無理由,其論駁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二、三、四),不予
重複論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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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