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逸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逸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逸培因犯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所
附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
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
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
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列。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該
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期徒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
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
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
別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罪質不同,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
112年3、5、6月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
屬有別,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 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編號 4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 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