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00號
CTDM,114,聲,130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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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氏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氏春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氏春娥因犯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
所附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外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
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其中縱有部
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強制
未遂等罪,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
亦屬有別,然行為時間皆為民國111年3月23日,被害人係同
1人,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 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 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刑 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可 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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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