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長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罰執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長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5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
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案
件,罪質相同,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3年6月、114年4月,故
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偏高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
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並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