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87號
CTDM,114,聲,128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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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及理由補充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是聲請法官迴避,自應以書狀具體指明其原因,
並為必要之釋明,始為合法。
三、經查,依聲請人即被告柯丁貴(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觀之
,係聲請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明異議案件承審法官
林于渟迴避,惟其聲請狀僅泛言「更換法官聲請」等語,並
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林于渟參與審理該案,究有何應自行迴
避而不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並為必要
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既非屬可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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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