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孟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侵占之冷氣機須拆遷並賠償告訴人李○○,另
有許多進行中之空調工程須處理,母親罹患焦慮症,自身罹
有疾患需就醫處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
犯業務侵占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屢
經合法傳喚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業經本院屢次發布通
緝,況被告係於拘提、通緝到案後經法院當庭告知應報到及
出庭時間,仍屢次未遵期到院,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難認
其有意面對司法程序及日後刑之執行,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施以
科技監控、定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身
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其上述個人及家庭狀況,本係一
般遭羈押被告常將面臨之問題,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生活
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尚無法兩全,而非屬本院認定羈押
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無從消滅或推翻本院前揭
所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