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77號
CTDM,114,聲,127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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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3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富吉(下稱被告)非故意再
犯本案,而係因先前無相關工作經歷,受詐欺集團以欺瞞、
恐嚇等方式利用始再犯本案,且被告於釋放後從事開白牌車
及貨運搬貨之計時工作,每日所得均高於本案犯罪所得,實
無須為區區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陷自己於危境;又被
告之父母年邁多病,身體狀況欠佳而無人照料,爰聲請以其
他方法替代羈押,以有時間安排年邁雙親日後之照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
保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
行之謂。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
行之程度,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
之。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
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
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
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4年9
月5日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聽從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收取詐
欺款項、再放置定點轉交款項之行為,迭經另案偵查、羈押
甚至起訴,並於114年5月27日釋放出所,卻於短短不到1個
月內即再犯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並定點轉交與不詳上游詐欺成
員之犯行,其間犯罪情節、手法均有高度相似性,且行為時
點相當密接,益見被告所為並非偶一為之,而有反覆實行同
一詐欺犯罪之虞,堪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開白
牌車,其他時間是打臨時工,之前有緊急狀況加上當月收入
較低而犯案等語,足見被告經濟狀況不穩定,若交保在外,
顯有為獲取高額收入或經濟利益而再度鋌而走險、從事收款
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故綜合被告涉案情節、本案所扮演
角色、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
諭知其自114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除本件外,被告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目前仍
經其他地檢署或法院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以及被告前於114年5月27日釋放出所後,相隔不足1
月即再度於本案中從事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收
水」工作,顯見其未曾記取教訓,欠缺自制能力,犯罪頻率
非低,佐以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自承係因經濟上有
緊急狀況,以及因貪念而再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0頁),是此等情形於被告經羈押迄今既無任何變化,即
不能排除如停止羈押,被告因生活所需而有再度犯案之可能
性。聲請意旨雖稱其羈押前工作之每日所得均高於本案犯罪
所得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工作之證明,且該等工作是
以日薪計酬,尚難認屬穩定,是若聲請人嗣後未確實取得工
作,仍有再度因經濟困境而從事詐騙工作之高度可能性,是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仍認有羈
押之必要。
 ⒉至聲請意旨另以有陪伴家人、照護年邁多病父母需求,聲請
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目前係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為由,認被告仍具羈押原因及羈
押必要,而聲請意旨所執前詞顯與被告是否仍具前述羈押原
因及羈押必要之審核要無關連,自不能執此遽認被告已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均仍存在而未消
滅,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馮寧萱(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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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