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72號
CTDM,114,聲,127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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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旻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旻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李旻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
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
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
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
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
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
2年4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固均屬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二者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不相
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各罪仍具獨立性,另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除罪質與其餘之罪相異外,犯罪時間
亦非相近,且無任何關聯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 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7日 112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8日 112年9月1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112年度簡字第3062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11月21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112年度簡字第3062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00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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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