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華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華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
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8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
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
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4年1月3
日,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
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
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