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柏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柏融因犯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所
附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5至6之犯罪日期均應更
正為民國112年3月1日),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4、5至6之罪,先前分別經法院判決應
執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期徒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各
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
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10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8年8月),復審酌受刑人
所犯編號1至4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為時間為110年5至
8月間,犯罪手法相似,而與編號5、6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互異,行為時間亦有間隔,編號5至6之被害人則屬相同,
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