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57號
CTDM,114,聲,125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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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一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一翔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一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案分別為公共
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
有不同,惟犯罪之時間尚屬密接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以及受刑人就本件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件:受刑人唐一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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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