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晉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晉祥已坦承全部犯行,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需要被告分擔家計,被告已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原羈押情形:
本案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羈
押被告在案。
㈡被告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
見,答復略以:請依法處理等語。
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之假出金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茲就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說明如下:
⒈羈押之原因部分:
被告曾與友人楊寬澤(暱稱老李) 討論如何使用黑莓機逃
避警察追緝,並討論至柬埔寨電詐園區賺錢等不法情事,有
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1-69頁)可參,足認被告確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3年間擔任另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
,復於113年12月、114年3月間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出金車
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原訴卷第110-111頁),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49-52頁)可佐,足認被告之法治觀
念淡薄,確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之羈押原
因自屬存在。
⒉羈押之必要性部分:
本院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
制出境及出海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
被告逃亡、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因認本件仍有羈押之
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