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蔡安凱
被告之親屬 林麗珍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陳廷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條第1項、第3項
第1 款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嫌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12
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條
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在事證為證,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2.考量本案被告案情即係被告為逃避刑事追查,倒車衝撞並撞
傷員警,其後再開車前行逼開車前員警後駕車逃逸,被告已
經做出逃亡之具體作為,加上被告甫於114年1月間方因毒品
案件遭通緝,於本案又出現逃亡之舉措,本案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考量被告僅面對警方詢問、盤查程序即已不願配合,不
惜以車衝撞員警而逃逸,可見逃亡意思甚堅,並考量本案犯
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足認本
案非羈押被告,無從防免被告逃亡,本案具備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羈押被告。
3.至於被告主張其已經坦承犯罪、已經與員警和解、家中經濟
不佳等語,然既然其存在逃亡之虞,且被告已展現出為逃亡
不惜倒車衝撞員警、不顧車後員警安全之態度及作為,若被
告再逃亡,要再將其查獲之風險遠高於一般罪犯,而第一線
員警將無端面臨高度危險及代價,本案仍難認被告將因此等
事由而解消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案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