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葉犯附件所示之罪,所處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葉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
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附件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
所犯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後,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
出具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憑,是本案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
所示各罪為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差
距,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徒刑完畢, 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