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32號
CTDM,114,聲,123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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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雯因犯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所
附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業務侵占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12月間,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並考
量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 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前述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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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