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21號
CTDM,114,聲,122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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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基騵


現另案○○○○○○○○○○○○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基騵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基騵因犯洗錢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件所示
各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件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件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就附件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
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
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
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
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 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惟因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 刑之情形,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 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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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