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20號
CTDM,114,聲,122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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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亦即應於附表所
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附表編號1至5、
7至8所處之刑所定執行刑與編號6、9所處宣告刑之總合以下
,並不得重於拘役120日。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
犯行樣態亦高度相似,且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及附
表編號4至9所示之各罪間,犯罪時間均屬相近,堪認上開各
罪之不法評價應有相當重疊,而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
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及受刑人
具狀陳述之意見內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各罪中,已執行完 畢之部分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3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535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17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3號 113年12月5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8號 113年12月13日 同左 114年2月11日 4 竊盜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114年4月14日 同左 114年5月22日 5 竊盜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2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19號 114年4月15日 同左 114年5月22日 6 竊盜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1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80號 114年5月9日 同左 114年6月19日 7 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114年5月1日 同左 114年6月4日 8 竊盜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2日 9 竊盜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44號 114年6月20日 同左 114年7月23日 備註: 1.編號1至3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5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編號7至8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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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