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賴興華 住○○市○○區○○路000○00號00樓之0被
告 呂彥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案件之
直接被害人,該案所查扣現金新台幣(下同)62萬4,000元
為被告呂彥旻之犯罪所得,現已無繼續扣押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
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
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
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
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
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抗
字第2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嗣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依法執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是本案刑事判決既已脫離本院繫屬,前揭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
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對上開扣押物為發還之准駁
,聲請人應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其向
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