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
人就附件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各罪均係於同日判決確定,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已深知
悔過,因家中有兒子與母親需要照顧,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給
予受刑人改過機會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
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雖係於同一日先後
所犯,惟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
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 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