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竑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竑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及受刑人所犯他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抽出另與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件:受刑人朱竑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