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竑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竑綸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竑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之
罪,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
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21
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依前開說明
,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件所示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7款之限制,先予
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均相同,
其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度高,且犯罪時
間密接,酌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固 主張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請求待前開案件全部判決後再合 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 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 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得以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即如附件所示各罪),作為本 件判斷之基礎,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逕行一併加以審查,附此說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件:受刑人朱竑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