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00號
CTDM,114,聲,120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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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騏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
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
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
22日橋院甯刑匡114聲1200字第1141016995號函(稿)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件:受刑人陳育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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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