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陳冠葶 (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之陳冠
葶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陳冠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309號被告蕭雯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宣判。聲請人並非
本案被告,扣案如該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73所示聲請人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亦未經宣
告沒收,且非違禁物,堪認尚無留存之必要。據此,聲請人
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