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培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培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培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14年7月11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且係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而於同日所犯,堪認上開各
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訂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其刑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陳培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㈡至受刑人雖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 行刑,然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即可為之。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既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不符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自無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即可就 各該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