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陳旭育
具 保 人 王呈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呈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旭育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
人王呈詩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並
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3萬元保證金,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受刑
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
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
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