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69號
CTDM,114,聲,116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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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昱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
定,有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之罪,且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6所示之罪
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侵簡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附件編
號1至6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各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件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加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復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包含詐欺罪(1罪)、對未成年人
性交罪(5罪)等各罪之罪質,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
侵害法益、手段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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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