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66號
CTDM,114,聲,116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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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富因犯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2之罪,均
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件編號2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上開數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
考,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件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函稿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附件編號2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前者之犯罪時間係於113年9月間,後
者則係於112年6月間,兩者間隔1年多,且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態樣均有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不高,兼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
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之罪原得易科罰 金,因與附件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已無從易科 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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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