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65號
CTDM,114,聲,116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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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14年4月23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其罪質、手段均相異,犯罪時間並無重疊且相隔4年6個
月,各罪獨立性高,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本院另發函檢附陳述意
見表詢問,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 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



刑人權益,附此敘明。併援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吳建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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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